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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保障离婚后弱势方的生活

2012-03-26 09:58:52  来源: 法制日报  作者:  编辑: 叶文龙
   在德国,离婚的经济成本包括离婚时夫妻各自财产在婚姻期间的增值部分以及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领取养老金、退休金等期待利益在夫妻间进行均衡补偿,婚姻住宅的分配及家庭用具的处理以及对需要扶养的一方给付离婚扶养费。

  在德国,依《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如果无约定的,离婚时夫妻各方在婚姻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及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的增值部分依法应在夫妻之间进行均衡补偿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养老金、退休金、失业金等期待利益也应在夫妻之间进行均衡补偿。如果夫妻一方在离婚后不能独立负担其生活费,该方可以向他方提出给付扶养费。

  共同财产的分割与期待利益的均衡补偿

  在德国,如果夫妻双方未订立财产协议,离婚时即适用法定财产制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德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剩余财产共同制(或称净益财产共同制)。根据该制度,夫妻在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行使对自己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离婚时,在清偿债务后,夫妻一方的财产超过婚姻开始时的财产部分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增值。夫妻财产增值的差额,在离婚夫妻之间须进行均衡补偿。但如均衡补偿显失公平时,也可不进行补偿。如取得较少财产增加额的配偶一方,长期不履行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经济义务的,如予均衡补偿即为显失公平。此外,为保护从事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的利益,该法典规定,在离婚配偶之间发生的存在于国内或国外的各项权利,这些权利尤其包括养老金、退休金及从业能力减弱获得的定期金等,还包括福利供给的期待资格或预期利益,都应在夫妻之间实行均衡补偿,以期给离婚后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更好的生活保障。对于这些福利供给的资格或期待财产权利,在离婚夫妻之间由取得期待权之价额较高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住宅的分配及其他财产的处理

  关于婚姻住宅的处理,法院一般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如考虑到子女最佳利益及配偶双方的生活状况,配偶一方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使用或将婚姻住房判决归该方配偶更符合公平原则时,可以将婚姻住房交付给该方配偶。但在婚姻住房属于夫妻一方所有时,法院通常会采取租赁的方式,只有在特殊情况才会转移财产所有权。法院也可以根据此原则,判决将夫妻享有共同所有权的家庭用具转让给一方配偶,由该方配偶支付一定的对价。

  弱势一方可请求扶养费

  依该法典规定,原则上要求离婚夫妻各自依靠自己的财产和收入扶养自己。如果婚姻一方在离婚后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则该方可依法向他方请求支付扶养费。

  第一,离婚扶养费请求的条件。夫妻双方可以就离婚后的扶养义务达成协议。在离婚发生既判力之前的约定,必须出具公证证书。在无离婚后的扶养协议时,有权请求离婚扶养费的法定情形包括:因照管子女;因年老而不再期待其就业;因疾病或残疾而不可能期待其就业;在离婚后无法获得适当就业或者一项适当的就业中所获得的收入不能负担全部扶养费;出于对婚姻的期待未接受或中途停止学校教育或职业教育及为取得确保生活的适当就业所需的教育、进修或培训;由于其他重大原因不能预期离婚配偶一方从事职业且在考虑到双方利益的情况下,若不提供扶养费将为显失公平时,离异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费。义务人须考虑离婚双方的需求和职业状况及财产状况,在公平的限度内给付扶养费。

  在下列情形,即使是为了被托付给请求权人照料或教育共同的子女的利益,义务人提出请求扶养费仍会显失公平时,必须拒绝、减少扶养费或在时间上限制扶养费的给付:1.婚姻持续时间短的,但此种情形必须考虑权利人因照料或教育共同子女而可请求扶养的时间;2.权利人生活在稳定的同居关系中的;3.权利人对义务方或义务方的近亲属实施犯罪行为或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的;4.权利人有意造成其贫困的等等。

  第二,离婚扶养费数额的确定。离婚扶养费的标准,根据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状况确定,且扶养费包括全部生活需要。其中,就疾病和需要照料的情况支出的适当保险费用、为学校教育或职业教育、进修或培训的费用以及针对年老和从业能力减弱的情形购买适当的保险费用属于生活需要。德国并没有规定扶养费的计算公式,也没有扶养费的最低数额限制。扶养费的判决是依照上诉法院的指导原则及确立的一览表进行。最有影响的是“杜赛尔多夫一览表”。根据该表,如请求权人没有职业,而义务方有职业时,其有权获得对方就业纯收入的3/7加上其他收入的一半。此时的扶养费是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与请求权人收入的差额。如果夫妻双方都从事职业活动,请求权人也有收入时,请求权人获得双方纯收入差异的3/7,而其他收入则按照平等分割原则进行分割。

  第三,离婚扶养费的给付方式及其变更、终止。持续提供的扶养费以支付金钱定期金方式按月预先交付。存在重大原因,且如果在一次性支付不会对义务方产生不公平的负担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一次性支付以代替定期金。经要求,义务方应当提供担保。在没有理由推定扶养费的给付将受到危害或提供担保会对义务方产生不公平的负担时,则可以不提供担保。

  扶养费给付义务,因请求权人再婚、成立同性生活伴侣或死亡而终止。但针对过去的扶养费请求权或因不履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然存在。扶养义务人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扶养费义务的终止,而是作为遗产债务转移给其继承人。在此情况下,不再考虑该继承人的其他义务及其自己的就业和财产状况,继承人对扶养费数额以不超过权利人在没有离婚时应获得的特留份限度内对权利人承担扶养费给付义务。此外,如果后一婚姻关系或同性生活伴侣关系解除时,该方配偶照料由前婚姻或同性生活伴侣所生的子女,该方配偶可以恢复向前配偶主张扶养费。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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